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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结合本案,A化妆品店购进B品牌防晒霜后进行销售,并未对其标识(标签、说明书等)作任何修改,A化妆品店作为销售者,只是销售了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其本身并未实施“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也没有实施“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第二,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考虑,能否适用《产品质量法》? 国质检法〔2011〕83号文第七条“关于对食品、烟草、化妆品、农药、兽药等产品的监督检查问题”第(三)项规定:“关于对化妆品的监督检查问题:化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 本案中,A化妆品店销售《产品质量法》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规定,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是否存在从轻或从重处罚的情况? 从自由裁量的角度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售者销售法律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范围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中,A化妆品店在购进该化妆品时,索取了产品的检验报告和供货商资质等材料,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属禁止销售的产品;另外,在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时,其如实说明了进货来源,所以,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时,可以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来源|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管局铁路车站地区分局 代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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