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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制度,根据《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市场监管总局组织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19年5月15日前反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 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 登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3. 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yixr@sac.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反馈意见”字样。
4. 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市场监管总局马甸办公区产品质量监督司,邮编100088。请在信封注明“《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反馈意见”字样。
附件1: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
市场监管总局
2019年4月15日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监督抽查分为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
第四条监督抽查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原则,突出质量问题导向。
第五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统筹管理、指导协调全国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开展国家监督抽查,汇总、分析全国监督抽查信息。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监督抽查工作;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
省级以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抽查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合格产品及其生产者、销售者的处理和其他相关工作。
第六条监督抽查的产品主要是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以及质量安全监管中发现问题比较集中的产品。
第七条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市场主体收取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抽样、购样、检验、复检、复查、邮递、运输、样品处置等工作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相关市场主体应当予以配合、协助,如实提供监督抽查所需材料、信息,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工作。
第九条原则上同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同一年度不得组织对同一生产者同一商标同一型号产品(以下简称同一产品)进行两次以上抽查。被抽查市场主体在抽样时能够提供6个月内经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抽查的抽样证明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同一产品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抽查。采取付费购买样品方式的抽查、不合格产品的跟踪抽查、为应对突发事件开展的抽查除外。
第十条监督抽查依据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有关规定,以及产品或其包装、说明书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或者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进行抽样、检验和判定。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有严重质量问题: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强制性国家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三)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
(四)失效、变质的;
(五)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六)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属于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形的。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前款规定制定抽查实施细则,确定具体抽样方法、抽样检验项目和判定要求,并在抽查实施前公开。
第十一条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依法公布监督抽查信息。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监督抽查信息。
第二章 监督抽查的组织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级监督抽查计划,并报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根据监督抽查计划,制定具体的监督抽查方案,监督抽查方案应当包括抽查产品范围、抽查对象、抽样单位、检验机构、实施细则、工作要求等内容。
第十四条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按照政府购买服务有关要求,选择承担监督抽查工作的检验机构。检验机构应为具有法定资质和相应能力,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
委托不属于政府购买服务承接主体的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抽查工作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实施“双随机”抽查时,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随机选择被抽查市场主体,随机选择抽样人员或检验机构。
第十六条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与检验机构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检验机构应当保证所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科学、公正、准确,如实报送抽查结果和抽查结论,并对抽查工作负责,未经批准不得分包抽查任务。
第三章 抽 样
第十七条监督抽查应当实行抽检分离,检验人员不得承担所检产品的抽样工作。需在现场检验的产品除外。
第十八条抽样人员可以采用拍照、摄像等方式对抽样过程进行记录。
第十九条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名,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规定。针对销售者实施抽样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名。对通过网络销售的产品实施抽样时应购买样品,买样人可以是执法人员、检验机构人员或者消费者等。
第二十条抽样前,应当向被抽查市场主体出示组织监督抽查部门开具的监督抽查通知书或者相关文件复印件、抽样人员的行政执法证或工作证,向被抽查市场主体告知监督抽查性质、抽查产品范围等相关信息。对通过网络销售的产品实施抽样的除外。
抽样人员应当核查被抽查市场主体的营业执照信息。在销售者处抽样时,实施抽样的行政执法人员还应当检查与被抽查产品相关的票证账簿、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等,并对相关信息记录在案,由销售者签字确认。对通过网络销售的产品实施抽样的除外。
抽样人员现场发现被抽查市场主体存在无照经营、伪造厂名厂址、销售无厂名厂址产品等不需要检验即可判定违法的行为,应当终止抽样。由执法人员依法进行处理,或将有关情况移送违法行为发生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监督抽查的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在市场上或被抽查市场主体待销的产品中随机抽取,禁止由被抽查市场主体抽样和送样。抽取的样品应当是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以其他形式表明合格的产品。
被抽查市场主体的样品数量不能满足检验要求的,抽样人员可以在其他市场主体处抽取同一产品,直至样品数量满足检验要求。
第二十二条在生产者处抽样时,监督抽查所需样品由被抽查市场主体无偿提供。
在销售者处抽样时,监督抽查所需检验样品应付费购买。备用样品可封存在被抽查市场主体处,在启用备用样品检验时,另行付费购买。检验不进行破坏性试验且对样品质量不造成实质影响的,可以由被抽查市场主体无偿提供。
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对样品获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抽样人员封样时,应当采取防拆封措施,以保证样品的真实性。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应当分开封样,并由抽样人员、被抽查市场主体签字确认,对通过网络销售的产品实施抽样的除外。
抽取的样品需要封存在被抽查市场主体处时,应当加施封存标识,被抽查市场主体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
第二十四条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定的抽样文书,详细记录抽样信息。抽样文书应当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查市场主体签字,并加盖被抽查市场主体印章。对无法盖章等特殊情况,双方签字确认即可。
抽样文书应当字迹工